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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63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之 法律分析

     作者:任巧燕     阅读:445

《商标法》第63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之

   

 

 一、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的条件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本、资料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

      第一,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的“证据”是指什么证据。从法律规定看:《商标法》第63条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商标侵权赔偿问题,因此,此处的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所指的证据也应该是用于证明权利人主张侵权赔偿请求的证据,而非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从实践层面根据法院的判决看,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的“证据”也是指支持权利人赔偿请求的证据。如,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初2号判决,中关于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相关的账簿、资料论述时,先说明权利人提供主张赔偿证据的情况,才说明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拒不提供的法律后果。

     第二,已经尽力举证是否要求权利人就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首先举证。关于此,从《商标法》第63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就可以看出,第二款主要解决的是权利人选择适用侵权人获得利益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情况下的举证不能问题,因而在此种情况下不要求权利人就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首先举证,一方面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是两种不同的确定赔偿金额的方式,不能混合使用,另外一方面实践中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往往难以举证,若可以举证或者容易举证且所举证据易于被法院采纳,权利人当然不会费周折去使用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方式。尽管有些人认为,从《商标法》第63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三种确定赔偿金额方式的内在逻辑看,是有先后顺序,因此权利人首先应该就侵权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才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利益进行举证,但正如前所述原因,此种要求虽然理论上有道理,但从实践层面看确无意义。因此从司法实践看,并不要求权利人就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首先举证,法院也并不就此进行审查。

     第三,“尽力”举证的结果。关于“尽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何种程度算“尽力”,关于此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从理论上讲,尽力举证的结果无非两种,一种是通过努力搜集,提供了相应的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一种是虽然尽力但并没有提供任何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尽管没有提供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的证据,并不代表权利人没有尽力举证,此种情况也存在尽力举证的可能,但从司法实践看,却毫无意义,一方面权利人本身没有支持赔偿主张证据情况下,不会主张高额赔偿,另一方面,因为按照《商标法》第63条第二款的规定,尽管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但从趋利避害的角度讲,侵权人一般都不会提供,尤其是权利人本身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即便侵权人提供相应证据,也是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最终因为权利人没有提供任何支持赔偿主张的证据,法院便无从参照,实际最终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额,其实就是按照《商标法》第63条第三款判决。关于权利人提供了相应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是否可确定为“尽力”最终由法官自由裁量,提供证据与不提供证据最大的区别在于能否为法院提供判决的参考依据,最终是能否让法院支持自己的赔偿主张,尤其是自己主张的赔偿高于法定赔偿。

综上,权利人尽力举证,指权利人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利尽力举证,从司法实践角度考虑尽力举证的结果务必是向法院提供了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

2.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

      第一、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账簿是指公司的财务账簿、公司的审计报告等记录公司经营情况的账簿。个体工商户或者没有来得及形成账簿的,提供与之相关的经营数据、票据等,如超市、或者网店的经营数据直接可以从相关电脑服务器中导出,如(2015)鲁民终字第85号判决书中所列的资料就是侵权人的销售发票。

     第二、主要由侵权人掌握,即以上账簿、资料等侵权人有且能够提供给法院,即有能力提供,如果是资料已经损毁或者遗失就不能认为是由侵权人掌握。

 

二、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的后果

1.侵权人提供了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提供了,此种情况下,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决定是否适用侵权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权利人、侵权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决,判决结果可能更有利于侵权人,或者说侵权人更能接受。

2.侵权人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的法律后果

     根据《商标法》第63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此处,法律规定的是“参考”而非依据,意思即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即便侵权人拒不提供与侵权相关的账簿、资料,也不能100%按照权利人提供的证据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而是要在对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合理分析的基础上,参考该证据以及权利人主张赔偿的金额确定赔偿金额,如(2016)粤73民终61号判决,法院就是在分析权利人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参照其赔偿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所做的判决。可能有些人会提出,这个难道不是法定赔偿吗?当然不是,法定赔偿额,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以下确定赔偿金额,不能超过法律规定赔偿金额的上线,但是此种情形下,确定的赔偿金额主要参照权利人的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因此确定的赔偿金额可以超过法定赔偿规定的限额,不同于法定赔偿,法定赔偿下一般是权利人没有就其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进行任何举证。

 

三、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的性质

     根据《商标法》第63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即法院可以责令也可以不责令。那么如果法院不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是否法院就应该依据权利人的主张以及证据进行判决,或者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呢?实际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就表明权利人提供的确定赔偿的证据不能完全支持其赔偿请求,那就是说法院不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时,不能完全依照权利人的证据确定赔偿金额。因为如果法院通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确定赔偿金额,那么就没必要责令侵权人提供证据。

     另外,法院没有责令侵权人提供相应与侵权相关的账簿、资料,从法律规定上看,确定赔偿金额应该受到法定赔偿额的限制,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看,权利人应该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特殊情况下法律施以侵权人一定的举证义务,但该种举证义务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而不应该随意扩大。如果法院不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权利人可否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责令,关于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从司法实践看,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该种请求,但最终的决定权还是在于法院。诚然理论上,法院有不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的可能,但从司法实践看,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都会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最后,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相关的账簿、资料的意义在于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解决确定赔偿金额的证据主要由侵权人掌握情况下的权利人举证困难问题。在权利人尽力举证侵权人有能力拒不提供证据情况下,尽可能的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但是该种维护也是在确保侵权人权利的基础上。

 

四、小结

      综上所述,《商标法》第63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是:权利人选择使用侵权人获利确定赔偿金额时,权利人已经尽可能的提供了侵权人获利的证据,但是法院仍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赔偿金额时,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若侵权人拒不提供,法院可以参照权利人的赔偿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金额,该赔偿金额不受法定赔偿金额的限定。

      本条款虽然从举证上给侵权人施以了一定的举证义务,但从法院最终判决来看,权利人要想获得满意的结果,必须尽力举证,为法院判决提供可靠的参考依据,而不能把举证的责任想当然的推给侵权人,因为即便是侵权人举证一般也不会对权利人有利,因此权利人自身的举证责任不能因此懈怠。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相关参考案例

 

(2016)最高法民初申187

(2017)粤20民初2号

(2014)民三终字第1号

(2016)粤73民终61号

(2015)鲁民三终字第85号

(2014)赣民终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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