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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界丨艺术作品维权的思考要点

     作者:重庆冠亿     阅读:420

       近日关于比利时艺术家Cristian Silvain说自己1985年-1986年创作的系列作品被中国艺术家叶某抄袭、剽窃,并将抄袭、剽窃的作品进行展览、拍卖获取高额收益的新闻闹的沸沸扬扬,尽管比利时艺术家Cristian Silvain说考虑到高昂的律师费用他不准备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权益。但我们不能回避此事件所折射出的艺术品法律问题。在此,我们根据中国法律及司法实践来探讨本案涉及的维权要点。

      既然维权,首先考虑的是何种权利受到了侵害。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作者享有17项著作权利,具体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本案中比利时艺术家Cristian Silvain提到自己的作品被中国艺术家叶某抄袭、剽窃,并将抄袭剽窃的作品进行展览、拍卖。

     抄袭、剽窃,即将他人作品不加修改或者部分修改后使用,是一种可能涉及侵犯多种权利的侵权行为,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比利时艺术家的陈述,中国艺术家叶某的作品从构图元素、整体布局上虽然与其作品不是完全相同但与其作品高度近似,因此可以判定若中国艺术家侵权则可能涉及侵犯比利时艺术家对自己作品的修改权。而展览、拍卖涉及侵犯展览权以及发行权。

    因为本案涉及的权利主体为外国公民,其要想在中国进行著作权维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必须满足以下任意一个条件:

    1.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2.其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3.其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本案中比利时和我国都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尼尔公约》的成员国,满足以上第一条因此其作品可以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若把前面讨论的问题看作是程序性的问题,那么法院如何认定抄袭、剽窃就是实质性的问题了。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判断是否构成抄袭、剽窃主要适用“接触+实质近似”原则。“接触”意思即侵权人是否有机会、有可能接触到被侵权人的作品;“实质近似”即两件作品是否达到高度近似。结合本案,因为比利时艺术家和中国艺术家叶某虽然从地域上讲相差十万八千里,但是因为同属于艺术领域,尤其是中国艺术家叶某一直在艺术领域深耕细作,一般都会认为其知道比利时艺术家的存在,而从一些公开的资料看,中国艺术家叶某也承认他非常欣赏比利时艺术家的作品,认定中国艺术家能够接触到比利时艺术家作品的可能比较大,但最终是否会认定能够接触,还与比利时艺术家作品的发表时间,发表形式,是否在公开刊物或者公开展览上能够获得有很大关系。

    实质近似即作品的构图元素、及整体结构非常近似。本案中比利时艺术家提到中国艺术家的作品中大量使用了“鸟、巢、红十字架、飞机等元素”,而这些元素正是其作品的主要元素,因此,他认为中国艺术家叶某抄袭剽窃了作品。但判断两件作品是否实质近似不仅仅是个别元素的比较,还需要整体观察。仅凭几个构图元素是无法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实质近似。另外还需要考虑同为涂鸦作品,这些相同或者近似的元素以及相同或者近似的构图形式是否为行业较为通用的元素或者较为通用的表达形式。

 

 

 

 

除以上问题外,本案还涉及到第三方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比如出版方、策展方、拍卖公司等也是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

目前,在我们国家没有规定第三方的间接侵权制度,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果第三方明知中国艺术家侵权,还实施出版、策展、拍卖行为,就有可能构成间接侵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我国法律并没有施以第三方审查作品是否是抄袭的义务,实际上作品是否抄袭他人作品的审查是一项较为专业的工作也不应当施加给第三方。

虽然艺术创作领域的借鉴不可少,但借鉴不等同于抄袭、剽窃,如何在前人的基础上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应该是每个艺术家应该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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